离婚协议对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无强制效力
来源:董亮律师 时间:2023-07-26
姓名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其中“名”之部分代表个体,在合法 范围内可以拥有诸多个性,而“姓”之部分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 传统,更具有稳定性。但近年来,快节奏的生活和个人意识的觉醒导致离婚率 居高不下,单亲家庭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日渐突出,因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擅 自更名引发的诉讼纠纷屡见不鲜,本案即涉及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变更 子女姓名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姓名难以实现的原因分析
姓名权可区分为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本案涉及的主要 是姓名决定权和姓名变更权,并指向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决定和变更的共同 权利,因此我们讨论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姓名难以实现的原因也可以从这方面 出发。
一是出于对父母平等冠姓权和共同命名权的尊重。自然人对姓氏决定权的 行使,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故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未成年人,其姓名基本由父母平等冠姓、共同命名。由此可见,父母对于未 成年子女的冠姓权和命名权是由子女本身享有的命名权和父母监护权两者中派 生出的代理权,父母双方均平等地享有以自己的姓氏冠于未成年子女名字之前 并为子女命名的权利。但由于该派生权利的共同性决定了子女姓名的确定、变 更都要经过双方同意才可进行,这种共同权利与共同监护权一般,不因父母婚 姻关系破裂而受阻却,因而一方如果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即构成对 另一方权利的侵害,对方有权要求恢复原姓名。
二是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亲情、社会关系稳定的保护。姓名是权利
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他人相区别的 一个标识符号,在 一 定范围和意义上具有专有 性,而姓名作为个体与其他个体及社会交往的载体,又必须具有稳定性。对于 未成年子女而言,改变姓名意味着其原已习惯的社会交往个人载体的变更,该 子女及其周边的社会关系都需再适应其新的姓名,而重复和不同人适应新的交 往载体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较大影响。对与原姓名联系更紧密 一 方的近亲属而 言,改变姓名尤其是改变姓氏可能造成情感上的隔阔,特别是在注重家庭传承、 宗族意识的地区,改变姓名的行为更容易激发矛盾,影响亲情的延续。同时, 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还可能造成该子女日常生活和升学等方面的不便,从有利 于子女利益最大化、亲子关系稳定、亲情延续等因素考虑,非经父母协商 一致
或其他必要情况,不因父或母单方利益而改变婚生子女姓名是更稳妥之策。
三是司法权和行政权运行的客观因素。 一 方面是法律法规适用的空白。长 久以来,处理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姓名相关纠纷可援引的法律依据屈指可数, 仅有最高院对于相关案例的指导意见,同时姓名管理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职权范 围,基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尊重,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相关案件受理范围, 非必要情况法院不会干预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另 一 方面是行政管理 相对严格。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过程中均严格贯 彻《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于离婚双方 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 一致意见而其中 一 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 以拒绝受理”等相关规定和精神,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必须父母双方协商
一致,共同申请变更子女姓名。
二 、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子女姓名事项的可行性分析
若想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变更婚生子女姓名时起到产生对方配合办理相关手 续的义务,首先需要确定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相关条款的效力。我
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该问题:
一是约定变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离婚协议是否成为附条件的合同,而该 变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条款能否成为合同的“条件”部分,在对方不依约配
合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产生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 一 方面离婚协议虽归属于合同范畴,但其生效时间区别于一般合同,于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机关办 理相关的离婚手续后正式生效。虽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区别于普通合同, 即在所附条件成立后合同方才生效。但就此产生的矛盾是在离婚协议已经生效 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姓名变更条款因还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而所附条 件尚未成就。因此,约定变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离婚协议无法成为附条件合 同,亦无法产生一方不依约配合对方办理婚生子女姓名变更手续时的强制履行 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 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 约定,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约定条款,且该内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 不能单纯依照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认定一方已同意对方变更婚生子 女姓名的要求,产生配合履行义务。
二是能否以离婚协议确定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问题达成 一致意见。例如,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有过配合办理变更婚 生女姓氏的约定,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拒绝配合办理更名的相关手续, 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到庭,可表明原、被告此时并未就婚生女郑小乙的姓 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实践中裁判者在这一 问题上的态度倾向于离婚协议 签订时确定的意思表示无法作为裁判时原、被告是否协商一致的依据。
三 、实践中行政机关处理方式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与该问题的衔接
根据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 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对于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 姓名亦持消极态度。许多省份也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的指导精神,陆续出台了 更细致的实施规定,这些规定无疑都强调了父母协商一致对于变更子女姓名这 一事项的必要性。
而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姓名变更事项这一做法,目前在行政实践
中也难以实现。 一方面是这种通过合同约定形成合意的方式与变更未成年子女
姓名的相关程序不符,根据各地对于相关问题的实施规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 名大多须持父母双方共同签名同意的申请书或由父母双方到户籍所在地相关部 门现场申请,且共同签名同意可能还需经过公证程序,而父母双方共同约定一 方变更子女姓名时,对方须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离婚协议条款,在行政机关办 理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程序中显然不受认可。另一方面是离婚协议在今 后的行政实践中也难以成为父母双方对于离婚后变更子女姓名协商一致的证明。 除上述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子女姓名事项的可行性分析中所述“签订离婚协 议时确定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外, 行政机关客观上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判断离婚协议的真假,而放宽协商一 致这一事项的证明标准无疑会引起更多后续问题。
父或母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以及仅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条款单方申请 变更子女姓名在行政实践中难以实现,只能通过诉诸法院的方式要求对方按照 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变更子女姓名手续。而由此又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变更 婚生子女姓名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实践中大多数法院 对受理该类案件持积极态度,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夫妻离异时婚生子女姓名变 更事项,包括是否受理、是否符合更名条件、是否给予更改等,是公安户籍管 理部门行使户籍管理的行政事务职责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 范围。该问题目前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姓名变更,无法实现后再行提出行政 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一方式同样适用于父或母单方申请变更婚生子女姓名 不被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
而对于已经受理并作出更名裁判的法院而言,也会出现执行难以推进的问 题。目前可参考的也仅有两种做法,且执行效果欠佳。 一是综合运用多种方式 促使被告一方自动履行,通过加强释法说理和执行调解,联合当地村(居)委 会、妇联等多做思想工作,明晰变更子女姓名对其子女产生的有利影响,且并 不损害其自身权益。二是发函公安机关要求协助执行,要求公安机关依据法院 生效判决办理该案婚生子女姓名变更,当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亦很难实现。
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擅长各类刑事,婚姻问题,劳动争议,交通事故争议,企业问题,债务问题,法律咨询,行政等方面的业务,同时也被很多大型及中小微企业聘请为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