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章的五个实务法律问题————干货分享

来源: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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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因公章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公章的使用往往涉及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持有人、交易相对人等多方主体,因此,本文结合案例,探讨分析如下几个关于公章的法律事务问题。

       一、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高院(2020)高法民申138号民事裁定书中在法院认为部分中载明:《民诉法解释》一一十五条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用,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一般来说,对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用。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三、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四、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盖章之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公章的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高院(2014)民申字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五、只要有代理权,即便盖的假章也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应当保护此种信赖。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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